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
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經此次
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容 正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妙 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