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科
罰金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所為之
自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四號卷第
三頁)。
(二)
證人何姵嬅所為之證詞(見上開
偵查卷第六頁、第十四頁)。
(三)錄影帶三捲、照片三只、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盤盈(虧)匯款明
細表影本三張、甲○○之員工紀錄表、何姵嬅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和解書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
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