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裕
被 告 許嘉明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高國裕、許嘉明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
罰金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捌顆、賭資新台幣貳仟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之
自白。
(二)
共同被告簡坤圻警訊之供述。
(三)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八顆及賭資新台幣二千元。
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爰
審酌
被告高國裕許嘉明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
八顆及賭資二千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漢卿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