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祥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六號
)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錦祥竊盜,處
拘役叁拾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左列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㈠被告於警訊及
偵查中所為
自白。
㈡行動電話所有人林辰於警訊中所為指述。
㈢林思為具領人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被告韓皓雲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
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
犯後態度良好,坦承
全部
犯行,表明悔過之意,亦有警訊及偵查筆錄
可按,有事實足認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