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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9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丁全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第一五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鄭丁全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新台幣 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罪行為: ㈠被告鄭丁全於警訊、偵查中就於系爭時地僱用證人何飛之事實均自白不諱。 ㈡與證人何飛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㈢證人何飛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查紀錄 、國人入出境端末查報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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