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七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期參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訊、偵訊之
自白,核與被害人乙○○即淘兒音樂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頂好店店長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
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