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
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公然侮辱人,科
罰金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吳 文 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罰金已提高十倍)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