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收川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廖收川毀壞他人之落地窗,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罰金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