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珍全
右列被告因
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
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許珍全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
罰金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許珍全前有侵占、
詐欺及
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外
,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
可按
,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罪行,惟
犯後於警訊及
偵查中坦承
犯行及
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銘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