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四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
罰金新臺
幣叁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
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當知
警愓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宣告,以勵
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壹幣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