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仁河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八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高仁河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
罰金新台
幣玖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
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之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