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
可證,其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
愓,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