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鄭
右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五號),
,本院經
訊問被告
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處
有期徒刑拾月
,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增列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及
告訴代理人林志輝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九日審理筆錄記載:「(問:侵占款項,是否付清?)侵占的部分,全部付清
,但我們要求的
律師費,他沒有給付」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不得
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圓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