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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八十九年度第一四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 台幣叄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五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 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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