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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9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赫仕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洪淑杏   被   告 呂至士 右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九號、一五七四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赫仕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呂至士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 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呂至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訊問筆錄) 。 (二)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俞梅珍、林宗梅、林秀庭,及證人即赫仕建築物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領班謝淑美、遠東國際大飯店餐飲部前任經理趙大偉, 本件查獲員警李建勳於警訊、偵訊時之證詞。 (三)工程承攬合約及清潔維護計劃書各一份、遠東大飯店外包清潔人員進出時 刻登記表一紙、赫仕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大飯店清潔人員名 冊二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一份、俞梅珍、林宗梅、林秀庭之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並就被告呂至士部分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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