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洪淑杏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九號、一五七四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甲○○
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
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訊問筆錄)
。
(二)
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俞梅珍、林宗梅、林秀庭,及證人即乙○○○○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領班謝淑美、遠東國際大飯店餐飲部前任經理趙大偉,
暨本件查獲員警李建勳於警訊、偵訊時之證詞。
(三)工程承攬合約及清潔維護計劃書各一份、遠東大飯店外包清潔人員進出時
刻登記表一紙、乙○○○○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大飯店清潔人員名
冊二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一份、俞梅珍、林宗梅、林秀庭之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一紙在卷
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並就被告甲○○部分
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