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字第 9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龍華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許龍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如下: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即象棋一副(三十二顆)為被告許龍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四千六百元為被告許龍華所有,另 八百元則為另案被告賴光海所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 記 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