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
罰金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
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如下: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即象棋一副(三十二顆)為被告甲○○所有
供犯
罪所用之物;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四千六百元為被告甲○○所有,另
八百元則為
另案被告賴光海所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書 記 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