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
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
變造汽車駕駛執照,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壹張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分別因竊盜
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四號及第二七七二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十月確定在案,經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縮
短刑期
假釋出監,
迄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
復因竊盜等案件而
通緝在案,為逃避
查緝,竟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台北市○○
街○○○巷○弄○號四樓之住處內,竊取其兄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
所涉親屬間竊盜
犯行未據
告訴),
旋於得手後換貼其所有之照片而變造之,足以
生損害於甲○○及
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市士林夜市為警查緝到案,並於其所有之皮夾內
扣得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一枚,而查知上情。」及
證據除補充記載:「
證
人即查獲員警陳坤彬於本院調查中之
證言、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七七八九三號
鑑定通知書及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報
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分別因竊盜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四號及第二七七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及十月確定在案,經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八十
七年四月十八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一份在卷
可稽,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扣案「
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一枚,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
,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雅 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怡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