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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福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八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二號,上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七 八八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三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萬福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二罪,分 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和六月確定,隨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和八十 六年七月三十日分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晚間八、 九時許,在台北醫學院後面公園附近,明知友人陳敏智(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中)所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嘉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負責人黃煥榮 所使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 號地下室一樓失竊),竟仍予以收受使用。嗣於同年十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台 北市○○區○○路與興順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萬福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溫郎(業 經起訴處分)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黃煥榮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竊結書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查被告曾於八十 三年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二罪,嗣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和 六月確定,隨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分別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量刑亦屬適當。 三、至於上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三號): ㈠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友人陳敏智所交予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係0來路不明之車輛,竟仍予收受使用,此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 係,屬裁判上一罪,原審未及審酌,漏未裁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並未使用過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松山分局警員說車上有其一枚指紋,才承認有使用該車 ,實際上其只向陳敏智借過一輛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 。經查: 1、被告雖於警訊時供承:其向陳敏智、謝溫郎借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使用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惟 被告上開供述並未具體指明其收受贓車之時間、地點等重要情節,則其上開 自白是否屬實,要非無疑;且被告嗣於偵查中供稱:「(問:在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四日開贓車?)八十八年十月後才開的」、「只開二天就被抓了」、 「謝(溫郎)及陳(敏智)有開車載我去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九十一頁至九十三頁),亦未說明其究係使用何輛自用小客車,或陳 敏智、謝溫郎究以何輛車載其去買安非他命;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並未使 用過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上開辯解,是被告上開自白尚 非自始至終均一致,且又有右揭內容不明確之處,堪認其自白內容具有瑕疵 。 2、同案被告謝溫郎雖於警訊時供稱:吳萬福則是使用偷竊所得之贓車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然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究有無使用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是尚難僅以謝溫郎此部分供述,即推論被告確有使用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同案被告陳敏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有無將EU─九六四八號車 交給吳萬福使用或用此車搭載吳萬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九 月十三日筆錄),同案被告謝溫郎則於警訊時供稱:陳敏智借其使用EU─ 九六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其駕駛該車載陳敏 智到西松高中地下室停車場內再竊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參以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採指紋一枚,係謝溫郎所有,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所辯其並未使用過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尚堪採信。 4、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於警訊時有瑕疵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收受贓物犯行,自無僅 以被告有瑕疵之自白而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上訴及併辦意旨所述收受贓物之犯行,而無法獲致被告有罪 之確信,檢察官認為上訴意旨和併辦意旨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原審未及審酌,就該部分漏未裁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因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就該移送併辦部分為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蔡 世 祺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穎 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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