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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丙○○前有毀損、詐欺之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同一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間 因同一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年間因同一條例案件,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與甲○○(本院另行審 理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在台北市○○○路○段○ ○○號一樓前走廊,徒手竊取乙○○所有裝置於上址之監視器一組得逞。於同 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 得上開監視器。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甲○○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 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辯稱,不知係竊取云云,然查,被告 坦認於右揭時地由伊動手拔取系爭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十 九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被告於深夜時分夥同甲○○拔取他人之監視器,不知 為竊盜行為,何能置信;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甲○○共同 實施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第一審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惟對被告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易科罰金, 惟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規定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依法自屬不得易科罰金;查,觀諸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之判 決(一)判處被告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五十九日,已與依法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規定不符(二)據上論結欄復引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均有未合,上訴人之聲明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末查,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同一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間因同一 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 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年間因同一條例案件,經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淑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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