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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秀年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八十九年 度北簡刑字第一三六一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秀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 市○○○路○段○○○號「屈臣氏」店內,打開店內陳列之麗詩蜂膠滴劑包裝盒 ,抽取盒內麗詩蜂膠滴劑一瓶(新台幣八百九十九元),藏置於所著上衣袖口內 ;得手後,走出店外欲離去之際,為該店藥劑師張久美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秀年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警訊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均不 實在,伊沒有偷,伊未走出店外,即聽警鈴聲響云云;然本院查,被告郭秀年於 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屈臣氏」店 內,竊取麗詩蜂膠滴劑一瓶,藏置於所著上衣袖口內,走出店外欲離去之際,為 該店藥劑師張久美發覺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屈臣氏」店內藥劑師張久美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證之情節均相符合; 第查被告郭秀年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屈臣氏」公司並達成和 解,被告在該和解書內並坦承竊盜犯行,此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呈報之和 解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此外,並有「屈臣氏」店內藥劑師張久美立據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事證明 確,被告竊盜犯行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用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處罰金三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蔡 如 琪 法 官 梁 耀 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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