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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電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刑字第一三六九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合法通信, 經警告仍不改正,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 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電台須經交通 部許可始得設置,經查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又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 方式及電台識別呼叫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 使用,竟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為謀生計,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月薪, 受違法經營電台之王文俊(已判處肆拾伍萬元確定)雇用,二人基於共同概括之 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二次犯行: 1、王文俊雇用甲○○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設置發射機, 另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五設置播音室,擅自成立國際文化廣 播電台,未經許可以無線電一0五點二兆赫之頻率發送射頻信息,供作播放音 樂及銷售食品之用,致干擾警察廣播電台一零四點九兆赫之合法通信,事經交 通部電信總局北區監理站實施干擾測試,確認果有上情,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 電信監理站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北站八七字第0二二八一號函予以警告 後,王文俊仍未改正,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向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申請搜索票,交由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警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八日持往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器材。 2、王文俊與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又賡續前開違法經營電台之犯意聯 絡,另在台北市○○區○○路○○○巷○○號設置發射機,仍繼續使用台北市 ○○○路五段二三0號四樓之五之播音室,又一次擅自成立電台,未經許可擅 自以無線電一0五點二兆赫之頻率發送射頻信息,供作播放音樂及銷售食品之 用,致干擾警察廣播電台一零四點九兆赫之合法通信,事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北 區監理站實施干擾測試,確認果有上情,交通部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交 電八八字第五0一二五0─0號函予以警告後,王文俊仍未改正,嗣經內政部 警政署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請搜索 票,交由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警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持往上開處所搜索, 乃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器材。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以四萬五千元月薪,受王文俊雇用, 在王文俊經營之電台任職,惟辯稱: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電信器材均係王文俊 所有,不知在電台任職係犯罪行為云云。然本院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雇用甲○○在電台任職之王文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六八二一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易字第七四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二號卷),核與證人姜禮全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另被告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住在電台內,負責電台內大小事務,並 播放節目帶及音樂帶;知曉電台未經合法設立等語。 (二)而被告甲○○受王文俊雇用未經許可擅自於上揭地點設置電台,使用無線電一 百零五點二兆赫頻率發送射頻訊息,致干擾合法之警察廣電台一百零四點九兆 赫通信及經警告後仍未改正之事實,有干擾測試報告、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 信監理站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北站八七字第0二二八一號函、及交通部交電八 八字第五0一二五0─0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等影本附卷可稽, 且經交通部電信總局職員陳春木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明確(詳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六號卷),在卷可憑。 (三)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信器材扣案可證。 (四)末查,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法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 任職之電台未經合法設立,卻辯稱:不知在電台任職係犯罪行為云云,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被告所犯罪名、罪責形態及其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後段之罪。 ⑴、被告甲○○與雇主王文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⑵、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項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電信法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斷。 ⑶、又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主、從刑之酌科: ⑴、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渠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生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合法通信所造成之 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 之標準。 ⑵、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信器材,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⑶、至於第二次同時查扣之混音器、CD放音機等現場音響設備及麥克風、藥物 等物,均非屬供長距離通訊聯絡使用之電信器材,故不得依電信法第六十條 之規定予以沒收,且因該等器材價格不菲,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又 係採裁量沒收之法例,本院本諸比例原則,認為該等器材尚無沒收之必要, 亦附此敘明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依前開罪名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事實一之1部分漏 載被告經警告仍未改正,且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被警查獲時漏載扣有附表一 所示之電信器材,另被告甲○○係為謀生計,受王文俊雇用,竟論處受雇人即被 告甲○○與雇主王文俊相同之刑罰,尚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對此指摘,自屬有 據,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法。 四、事實一之1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受王文俊雇用違法經營電台,經交通部電信 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警告,仍未改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警查扣如附 表一所示之電信器材等犯行;惟此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後段、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蔡 如 琪 法 官 梁 耀 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本法施行六個月後,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 合法通信經警告仍不改正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影響飛航安全者依公共安全罪加重處罰。 附表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查獲扣案之電信器材明細) 一、功率放大器一百零五點二兆赫一台、九十四兆赫二台 二、發射機一百零五點二兆赫一台、一百零六點九兆赫一台 三、調變器九十四兆赫一台、一百零二點六兆赫一台 四、STL一百零六點九兆赫一台、一百零二點六兆赫一台 五、天線四組 六、TRANSMISSION一台 七、中繼天線一支 附表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查獲扣案之電信器材明細) 一、STL接收器一台 二、發射機一台 三、STL接收天線一支 四、天線一支 五、天線分配器一支 六、UHF發射機一台 七、天線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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