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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王慶宇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慶宇明知大麻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在臺北市 ○○○路鴻福酒店內,自一綽號「大胖」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處取得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份之煙捲一支(淨重0‧一四公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 審判決均誤載為淨重0‧一六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凌晨一時十五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與饒河街口時,為警在上開車輛之眼鏡盒內查獲該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 之煙捲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慶宇對於右揭時、地查獲大麻煙捲一支之事實固坦承不諱, 惟否認該大麻煙捲係其所有或持有,辯稱:查扣之煙捲一支雖係於其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內查獲,然該車並非其所有,平時由其與女友兩人輪流使用,而其本身 亦未配戴眼鏡,實不知該車內眼鏡盒內藏有大麻煙捲。其於為警查獲後,因急著 趕去醫院照顧女友住院之父親,在警察之誘引下,為不實之供述,至其所以告 知警察查獲之煙捲為大麻煙捲,係因其前曾看過友人吸用,故而知悉,而查扣之 大麻煙捲已經發霉,顯已不具毒品之效用,且無法施用,當非屬毒品,是原審認 定其成立犯罪,自有未恰。又縱使鈞院仍認其所為成立犯罪,亦請斟酌本案情節 輕微,其無犯罪前科,准予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免除其刑,或從輕量刑,並賜 判緩刑等語。經查,扣案之煙捲一支,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淨重0.一四公克之大麻煙捲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 可憑及大麻煙捲一支扣案可證,而無論該煙捲本身是否發霉、能否吸用,只要含 有毒品之成份,即不得持有。又證人黃佳聰即查獲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警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渠等臨檢上訴人所駕駛之賓士車輛時,在 該車眼鏡盒內所發現之煙捲,並非是上訴人主動交出來的,而係被渠等查到的, 上訴人說是大麻等語,足見上訴人能分辨大麻煙捲與一般煙捲之不同。次查,上 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為警查獲時供稱:我因好奇,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忠孝 東路鴻福酒店內,向綽號「大胖」之男子取得該查獲之大麻煙捲一支,但從未使 用過等語;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我未曾吸用大麻煙,查獲之煙捲是 去年五月時我跟同事去飲酒,他們有吸用大麻,碰到臨檢就把它放在我的眼鏡盒 內,到這次被警察查獲也是我主動告訴警察那是大麻等語;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 日檢察官訊問時復改稱:查獲之煙捲是我於八十八年五月中在鴻福酒店內,一名 叫「大胖」之男子交給我的,我將之放在眼鏡盒內,是我主動交給警察的等語。 而不論上訴人先後供承該查獲之大麻煙捲來源如何,其對於知悉置放在車上眼鏡 盒內之煙捲為大麻煙捲一事,則始終坦承不諱,又不管該大麻煙捲係其所有或保 管,既在其所得支配之範圍內,當均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其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之煙捲一支,係屬行為之繼續,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上訴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除於主文及事實欄內誤載扣案之大麻煙捲淨重0‧一六公克外, 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上訴意旨執上開辯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因強盜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後,復為本案犯行,並矢口狡卸其犯行,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亦不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是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予以免除其刑,撤銷原審 之判決,為無理由,本院並認不宜另為緩刑之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壽嵩 法官 林翠華 法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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