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0號
上 訴 人 甲 ○
即 被 告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刑字第二三二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三七三四、一六七六八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上訴權喪失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甲○對其侵占
之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判決書
正本,有
送達證書附
卷
可稽;第查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始透過台灣台中看守所向本院提出上
訴,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喪失,顯不合法,
揆諸首揭說明,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應予判決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蔡 如 琪
法 官 梁 耀 鑌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