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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三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起受僱於甲○○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三 段一七二巷二弄十一號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禮公司)擔任外務業務人 員,後因故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即未到公司上班,乙○○因業務需要向甲○○借 貸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甲○○即拒絕給付乙○○薪資三萬五千元,乙○○遂 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前往華禮公司內,與甲○○洽談如何解決債務糾 紛事宜未果,而當時公司內有員工陳靜惠、黃惠敏在場,竟於此多數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狀況下,口出「龜兒子」、「幹你娘」等言,指罵甲○○,侮辱貶損甲○ ○之人格、社會地位評價;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財產之事,向甲○○恐 嚇稱:「要讓公司經營不下去」、「要找人來砸公司」,並打電話要找黑道大哥 來處理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本人之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坦承對於前揭時地因債務糾紛而口出「龜兒子」、「幹你娘」 等言之事實外,,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恐嚇犯行以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伊 當天因發生爭吵,其間因氣憤無意間有不雅之言語,係無心之口頭語,並非故意 侮辱,伊並無恐嚇被害人之言語云云。然經查: (一)公然侮辱罪部分: 1、被告乙○○於前揭時地中,因債務糾紛而口出「龜兒子」、「幹你娘」等言, 而辱罵告訴人甲○○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外,業經告訴人甲○ ○指訴歷歷,並經在場目擊證人陳靜惠證述稽詳,信為真實。 2、再「龜兒子」、「幹你娘」在一般客觀之社會評價上,顯然具有貶抑他人人格 之意義,被告於公司內辱罵告訴人甲○○「龜兒子」、「幹你娘」,實已達「 公然」侮辱之境地,尤難認其毫無公然侮辱之意欲。其辯稱並無公然侮辱犯意 云云,顯屬事後卸飾之詞,委無足採。 (二)恐嚇罪部分: 對於被告乙○○向甲○○恐嚇稱:「要讓公司經營不下去」、「要找人來砸公司 」,並打電話要找黑道大哥來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以及 本院調查時指述稽詳,而在場目擊證人陳靜惠亦證稱:乙○○揚言說要讓公司無 法繼續經營以及有說要砸公司,並且打大哥大說帶人過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是 被告前揭所辯並無恐嚇之言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 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恐嚇 罪部分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拘役五十日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八十日,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恐嚇、公然侮辱 等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 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 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乙○○經本院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八日審理時當場諭知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續行審理,此有八十九年九月十八 日審理筆錄附卷可證,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 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月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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