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右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0五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如附件聲請書
所載。
二、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違
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經查被告陳建全
為警查獲之粉末、結晶經本院送
鑑定結果
,係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公克,八十九年度青保管字
第三三一號)、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八十
九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五四六號),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通知書二紙附卷
可稽,而
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
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
及
持有,係屬違禁物,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
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