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12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0五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查被告陳建全為警查獲之粉末、結晶經本院送鑑定結果 ,係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公克,八十九年度青保管字 第三三一號)、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八十 九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五四六號),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而 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 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 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 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