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楠元
右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二號、八十
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二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聲沒字第六五五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
(淨重拾貳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蔣楠元前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
為警在其彰化縣○○市○○路○○○巷○○號五樓住處查獲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重一.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十三公克),其施用毒品部分
,業經本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二號為
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毒品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白色粉末二包及結晶粉
末一包,經警及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合計淨重0.七九公克之海
洛因及淨重十二.0九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
八日(88)陸字第八八一七六八七九號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89)陸(一)
字第八九0七七六一七號檢驗
通知書各一紙附卷
可稽(分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七號
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及本院卷宗),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自均屬
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