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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14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立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壹拾柒點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後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北縣警察局盧洲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新 店市○○○路○○○號二樓查獲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十八公克),邱秉立經高等 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三七六號判決無罪確定,惟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前揭關於聲請沒收銷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成 分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十七點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 日00000000號函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於此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公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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