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立
右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壹拾柒點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後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台北縣警察局盧洲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新
店市○○○路○○○號二樓查獲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十八公克),邱秉立經高等
法院八十八年
上訴字第四三七六號判決無罪確定,惟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前揭關於聲請沒收銷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成
分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十七點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
日00000000號函檢驗
通知書一紙附卷
可證於此範圍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
公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