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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14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何崇興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林芳慧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何崇興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陸萬元沒入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保字第二0五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崇興因被告林芳慧偽造文書案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 金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被告林芳慧偽造文書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 月之確定判決書一份、何崇興保證金繳納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保字第二0 五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書(含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執行之 通知書)、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無法代為執行函文等件為證,被 告顯已逃匿,且本院已經查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被告尚 未到案執行,有查覆資料一紙附本院卷足稽,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無不符,自 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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