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何崇興
右列
聲請人因被告林芳慧
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
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何崇興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陸萬元沒入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保字第二0五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具保人何崇興因被告林芳慧偽造文書案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
金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
業據其提出被告林芳慧偽造文書案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九
月之確定判決書一份、何崇興保證金繳納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保字第二0
五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通知書(含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執行之
通知書)、
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無法代為執行函文等件為證,被
告顯已逃匿,且本院已經查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被告尚
未到案執行,有查覆資料一紙附本院卷
足稽,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無不符,自
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