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昌平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扣案時毛重壹點壹貳公克,淨重壹點壹公克)及玻
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
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
書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
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查獲被告范昌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其
持有安非他命毛重約一點一
二公克及吸食器一只,該被告前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已由該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在案,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繆文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號
)在案,扣案之毒品一包(扣案時毛重十四.五公克,淨重五公克)經鑑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附卷
可按(附前揭
偵查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至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經本院調取
勘驗之結果,該吸食器為一玻璃製品,前端為圓球形,直徑約一.五
公分,並於上方有一直徑約0.五公分之開口,側旁連接玻璃長管,長約四.五
公分,此有照片一紙附卷可按,客觀上尚難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應屬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 文 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