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大麻(淨重零點柒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淨重零點陸公克及毛重零點
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署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偵結,惟該案中查扣之毒品大麻(淨重零點七公克)、安非他命(淨
重零點六公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所明定;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大麻(淨重0.七公克)及安非他命
二包(分別為淨重0.六公克及毛重0.四公克)係屬
第二級毒品,
揆諸首揭說
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金 學 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孫 捷 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