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一四號
聲 請 人 鄒春土
右列
聲請人因被告鄒榮煥
偽造有價證券案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子鄒榮煥因七十五年度訴第一五五四號偽造證券乙案,
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七十六年七月一日由本院
通緝在案,今
追訴權時效業
已完成,聲請撤銷通緝並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經查,被告鄒榮煥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涉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開始
偵查,
嗣經
起訴後,因被告逃匿經本
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證查證屬實。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
法定刑為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仟元以下
罰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二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加上停止時間
,則本件追訴權之時效
迄今尚未完成,故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