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五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鳳珠
右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鳳珠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
保證金額,由
具保人陳瑞虎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
羈押,該案已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號、七五九號為
不起訴處
分,爰聲請發還具保人陳瑞虎於
偵查中繳納之保證金。
二、
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
法院、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陳瑞虎因被告王鳳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
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保字第八九00二0一九號
刑事保證金收據附於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
五九號偵查卷宗內
可稽。本件聲請人並非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
揆諸前揭法條意
旨,其聲請發還保證金
即屬無據;又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號、七五九號為
不起訴處分,惟
告
訴人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由該署檢察
官另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六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在卷
可按,是尚非能確定被告於本案確定前得按時出庭應訊以確保本件訴訟之
進行,或於本案判決後得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
聲請發還保證金,亦有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