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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15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五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鳳珠 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鳳珠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 保證金額,由具保人陳瑞虎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該案已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號、七五九號為起訴處 分,爰聲請發還具保人陳瑞虎於偵查中繳納之保證金。 二、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 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陳瑞虎因被告王鳳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 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保字第八九00二0一九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於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 五九號偵查卷宗內可稽。本件聲請人並非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揆諸前揭法條意 旨,其聲請發還保證金即屬無據;又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號、七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告 訴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由該署檢察 官另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六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在卷可按,是尚非能確定被告於本案確定前得按時出庭應訊以確保本件訴訟之 進行,或於本案判決後得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 聲請發還保證金,亦有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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