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15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文興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謝水松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林文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水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案件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 萬元,經具保人林文興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 保字第○六六○八三號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並告確定在案,惟 執行時竟逃匿,是爰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 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聲請 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通 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郵務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到案執行無著之拘票、 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答覆表、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查詢被告本件為裁定時仍逃匿中,尚未緝獲等情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 一紙附本院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惠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彭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