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文興
右列
聲請人因被告謝水松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聲請
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林文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謝水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案件
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
萬元,經具保人林文興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
羈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
保字第○六六○八三號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
可佐。
嗣被告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並告確定在案,惟
迨
執行時竟逃匿,是爰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
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聲請
前開事項,
業據其提出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通
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郵務
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拘提被告到案執行無著之
拘票、
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答覆表、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查詢被告
迄本件為裁定時仍逃匿中,尚未緝獲
等情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
一紙附本院卷
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惠 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 記 官 彭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