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二九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三號被
告廖先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不起訴處分,惟該案中查扣之毒品安
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毒品,
請依上開法條沒收等語。
二、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且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經查被
告於如聲請意旨所示案件經警查獲之結晶一包(淨重零點七公克)係安非他命,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一件附卷
可稽,且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而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
及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
持有,係屬違禁物,
揆
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沈銘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