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
聲請人因被告謝超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八
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淨重壹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二號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謝超群業經
不起訴處分,惟該案中查扣之毒品海洛因
(淨重一.一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毒品,請依法宣
告沒收(聲請人漏未聲請銷燬)等語。
二、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扣案物品經檢驗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七月二日
鑑定通知書
一紙附卷
可稽。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
持有,係屬違禁物,且依
首揭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除應併
諭知銷燬外,核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