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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15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謝超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 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淨重壹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二號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謝超群業經起訴處分,惟該案中查扣之毒品海洛因 (淨重一.一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毒品,請依法宣 告沒收(聲請人漏未聲請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扣案物品經檢驗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鑑定通知書 一紙附卷可稽。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且依首揭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除應併知銷燬外,核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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