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安琪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黃安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黃安琪安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興邦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銳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