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義
右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刑前強制工作執行案件(八十七年度執保字第二九號),聲請免
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林國義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國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八0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聲請書誤載為二十
一日)起執行強制工作
迄今已將屆滿二年五月,茲據執行機關臺灣綠島技能訓練
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綠技所教字第0九0三號函
暨檢附之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
執行報告表、成績計分總表影本等,報請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經
核無不合,爰依竊盜犯
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免予繼序執行
強制工作等語。
二、
按依刑法第九十七條(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
宣告之保安處
分,
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免其
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
洵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夢 蘋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周 小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