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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15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義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刑前強制工作執行案件(八十七年度執保字第二九號),聲請免 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林國義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聲請書誤載為二十 一日)起執行強制工作今已將屆滿二年五月,茲據執行機關臺灣綠島技能訓練 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綠技所教字第0九0三號函檢附之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 執行報告表、成績計分總表影本等,報請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經 核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免予繼序執行 強制工作等語。 二、依刑法第九十七條(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 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免其 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夢 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小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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