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指文
右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
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被告洪指文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
下稱安非他命)部分,因
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為
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本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查
本件被告洪指文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為警查扣之結晶一包,經憲兵司令部刑
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該包結晶係屬安非他命,有該中心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
九)綱得字第0八九八三號鑑驗
通知書一紙附卷
足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三號
偵查卷第二二頁
參照),而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
持有,係屬違禁物,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
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附表:
編 號 名 稱 重 量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1 安非他命 淨重0.一0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一五公克,取 度綠保管字第一0八一號編號1
樣0.0二六
五公克鑑析用
罄,餘0.0
七五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