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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15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此觀諸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二 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查獲被告陳志銘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公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 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八十 七年毒聲字第一六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七 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四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查扣上開安非他命 係屬違禁物,依法聲請沒收並銷燬之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莉 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慧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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