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右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此觀諸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意旨
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二
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查獲被告陳志銘施用
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公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
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一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八十
七年毒聲字第一六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交付
保護管束期滿,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七
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四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查扣上開安非他命
係屬違禁物,依法聲請沒收並銷燬之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莉 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慧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