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仲
右列
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聲沒
字第七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刑
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北
市警中正二刑祚字第八九六一七二九八00號報告書,移送之被告陳柏仲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為警查獲乙案,業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七號
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乃屬違禁物,爰依右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
銷燬之。
三、按安非他命原為行政院衛生署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規定公告之麻醉藥品,依規定
本不得
持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自同
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安非他命乃屬該條例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本件扣
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
隊以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反應無誤,有該局所出具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
可按。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景榕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