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景翔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許景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許景翔因
持有毒品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
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興邦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銳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