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財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八十八年執聲沒酉字第三三三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許應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八日
為警查獲,
嗣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所扣安非他命(淨重0.七五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經核除應沒收銷燬外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