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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15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金風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楊錦標竊盜案件,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楊金風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錦標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三萬元 ,由具保人楊金風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惟 執行時竟逃匿,爰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 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竊盜 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此有該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數次按被告住所地傳喚被告到 案執行未果,已另函請具保人攜同被告到案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此經具保人 接獲通知無誤,嗣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被告,仍因行蹤不明,無法拘提到案,且 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有卷附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法 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件附卷可徵,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銘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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