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金風
右列
聲請人因被告楊錦標竊盜案件,被告逃匿,聲請
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楊金風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楊錦標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三萬元
,由具保人楊金風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嗣該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惟
迨執行時竟逃匿,爰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
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竊盜
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三○八○號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此有該判決影本一件附卷
可稽。惟聲請人數次按被告
住所地傳喚被告到
案執行未果,已另函請具保人攜同被告到案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此經具保人
接獲通知無誤,嗣聲請人核發
拘票拘提被告,仍因行蹤不明,無法拘提到案,且
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有卷附之保證金收據、
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法
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件附卷
可徵,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沈銘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