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冬政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拾貳包(毛重十二.五五公克,淨重十.二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吳冬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已偵結,其中查扣之
之安非他命係屬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
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查獲,並
扣得其
持有之安非他命十二包(毛重十二.五五公克,淨重十.二三公克,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二號卷第三十四頁),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鑑
定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
可按(同前
偵
查卷第十頁與第十一頁之夾頁),該販賣毒品案件,並經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二號處分
不起訴,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
可按(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是聲請人聲請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 世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