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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15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冬政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拾貳包(毛重十二.五五公克,淨重十.二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冬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已偵結,其中查扣之 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查獲,並 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十二包(毛重十二.五五公克,淨重十.二三公克,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二號卷第三十四頁),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鑑 定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按(同前偵 查卷第十頁與第十一頁之夾頁),該販賣毒品案件,並經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二號處分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 可按(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是聲請人聲請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世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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