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婷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參公克,淨重壹點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
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
在台北市○○區○○路○○○號十六樓之九,查獲陳靜婷(業已
不起訴處分確定
)非法吸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二公克)
,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
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
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
持有
,係屬違禁物,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淑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