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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15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良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後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 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六公克),係屬違禁物,依首 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玲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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