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文
右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0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四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十樓之六,查獲邱垂文(業已
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當場扣得毒品安非他命(淨
重零點一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查扣案之結晶物一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四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
等
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一紙在卷在稽。而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
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毀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除銷燬部分外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