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治平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九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在台北市○○○路○○○號查獲被告鄭
治平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案,業經
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海洛因零點零零五
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漏未請求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零五公克)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或
持有,係屬違禁物,依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
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