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157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治平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九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在台北市○○○路○○○號查獲被告鄭 治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案,業經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海洛因零點零零五 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漏未請求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零五公克)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或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 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